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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曾銀鵬受 刑 人 温武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111年度執字第11474),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曾銀鵬因受刑人温武榮犯詐欺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亦有明定。末按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再按裁判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收受,除有民事訴訟法第127條至第139條等法律特別規定外,應受送達人應為當事人本人。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偵聲字第432號裁定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06號判決確定後,受刑人依聲請人之傳喚,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到案接受執行,經聲請人聲請暫緩執行2月,聲請人准予延後至111年12月15日以後執行,嗣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於111年12月21日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再次聲請暫緩執行,聲請人予以否准後,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且經檢察官派警拘提未獲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完整矯正簡表、具保人及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暫緩執行狀、刑事被告保證書等件附卷為憑。然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111年12月21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公文書,固於111年10月26日送達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之地址,然該文書之受送達人姓名欄記載「曾銀鶻」,而非「曾銀鵬」,且該送達文書上亦無其他足以識別應受送達人為「曾銀鵬」之人別資料,且送達方法欄位又非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本人,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故尚難認定上開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本人,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本案保證金既係由第三人即具保人繳納,聲請人於傳拘受刑人未獲後,仍應再通知具保人限期協同受刑人到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遍覽全卷事證,於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於111年12月21日到案接受執行、拘提受刑人未獲後,並無任何聲請人合法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相關資料或證明存卷,聲請人即逕向本院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尚有未當,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