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7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洽權選任辯護人 李之聖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就追加起訴書(100年度偵字第13273號、100年度偵字第22928號)犯罪事實五、2.及七、部分,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3273號、100年度偵字第2292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五、2.即花蓮醫院民國96年7月26日公開招標辦理「一般腹部、心臟、乳房超音波壹套(案號:960725)」(財務類)採購案,及犯罪事實七、即宜蘭醫院「遙控型數位透視X光機保養維修合約2年」、「電腦斷層掃描儀採購案」部分,就被告林洽權賄賂部分,漏未判決,請依法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補充判決或補充裁定之聲請,係就法院於其所受理之數案件,僅就其中一案或數案為裁判,因未受裁判部分之繫屬尚未消滅,得由聲請人聲請法院或由法院依職權為補充判決或補充裁定。析言之,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始補行審判。
三、經查:㈠按被告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僅就對於公務
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設有處罰,而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所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係貪污治罪條例於100年6月29日修正時始增訂之罪名,合先敘明。
㈡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3273號、100
年度偵字第2292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五、2.即花蓮醫院96年7月26日公開招標辦理「一般腹部、心臟、乳房超音波壹套(案號:960725)」(財務類)採購案部分,記載「緣花蓮醫院於96年7月26日公開招標辦理『一般腹部、心臟、乳房超音波壹套(案號:960725)』(財務類)採購案……林洽權遂於96年12月12日驗收完成後,俟鐘威昇赴臺北市開會時,與鐘威昇相約在臺北火車站或是松山機場見面,林洽權並利用接送鐘威昇之機會,以紙袋裝妥現金8萬元,在車上將該筆8萬元賄款交給鍾威昇……鐘威昇知其來意後,亦基於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8萬元之賄賂」等語,而犯罪事實七、即宜蘭醫院「遙控型數位透視X光機保養維修合約2年」、「電腦斷層掃描儀採購案」部分,則記載「苑梅剛於95年及96年分別以限制性招標購辦『遙控型數位透視X光機保養維修合約2年(案號:0000000—01)』、『電腦斷層掃描儀維護保養合約2年(案號:0000000—01)』採購案……林洽權以宜德公司參與上開標案,並分別於95年10月31日、96年6月11日及99年11月23日順利得標後,便按前開4件採購案得標之稅後金額核算約2%作為支付給苑梅剛之回扣,分別約計2萬5,000元、2萬9,000元及1萬4,000元,共計6萬8,000元之現金賄賂,交由林弘銘轉交給苑梅剛……苑梅剛知其來意,亦分別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先後收受2萬5,000元及2萬9,000元之賄款。」等語,並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㈡花蓮醫院「一般腹部、心臟、乳房超音波壹套」採購案部分,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列為「證人林洽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㈩宜蘭醫院「遙控型數位透視X光機保養維修合約二年」、「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保養維修合約二年」等採購案部分,則未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列為證據,此外,於核犯欄之法條亦係記載「核被告鐘威昇……就上開一般腹部、心臟、乳房超音波壹套案、電子式支氣管鏡壹套案、內視鏡主機系統1台案、呼吸道清潔震盪儀1台案、加護型電動磅秤床3台案等採購案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賄等罪嫌。」、「核被告苑梅剛就上開遙控型數位透視X光機保養維修合約2年及電腦斷層掃描儀維護保養合約2年等採購案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賄等罪嫌。」、「核被告林洽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等罪嫌。」,可見依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五、2.及七、所為,均屬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應認聲請人實僅有就被告涉犯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行追加起訴,而未就於被告行為時不罰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追加起訴。
㈢從而,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8號判決既已就聲請人追加起
訴被告涉犯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行,於實體上全部予以審理裁判,而就被告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既屬未經起訴之事實,亦無與其他經起訴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審理判決,則聲請人持前詞具狀向本院聲請補充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