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07號聲 請人 即具 保 人 邱于恩被 告 王紀霖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18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邱于恩(下稱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號一案(下稱本案)中,為被告王紀霖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本案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請准許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查聲請人為被告於本案中繳納保證金3萬元,由本院將被告釋放等情,有111年度聲羈字第20號卷宗、刑事被告保證書、國款存款收款書可證,而本案現仍於本院審理中,未有判決無罪確定之情,另被告目前亦無再執行羈押、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之狀況,有本案卷宗及被告全國在監在押紀錄表可證,是聲請人執上開理由聲請返還保證金,為無理由。又經本院審酌後,若令聲請人得隨意聲請退保脫免保證責任,則刑事保證金之制度即無從達成其目的,故本件亦無准許聲請人退保之事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