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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6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鍾文義代 理 人 林鵬越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4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文義前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4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061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惟上開案件仍有疑點尚待釐清。被告擬就上開案件聲請再審,為研議再審事由,俾有效行使防禦權,委任林鵬越律師為代理人檢閱卷證,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準用同法第33條第2項、第1項規定,聲請檢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6355號、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49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061號之全部卷證並抄錄、攝影或拷貝影本(含警詢、偵訊及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刑事訴訟程序,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的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的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時,尚非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擴張或減縮其適用範圍。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係於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闡明依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賦予被告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即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意旨後修正而來,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依上開解釋意旨之規範目的予以類推,其卷證資訊獲知權亦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始符合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則此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除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外,從寬賦予判決確定之被告,有上開請求交付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並符合便民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因此時法院須依案件事實,個案審酌該等確定案件最終之卷宗及證物內容,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故上開說明中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言,始能做出妥適判斷。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06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即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之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始為適法。從而,被告逕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