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3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泰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泰源犯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陳泰源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然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陳泰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又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1月30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於此之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表
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表附卷可查。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依
上述說明,此係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違反保護令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1年11月19日 111年10月3日 111年1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48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5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504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35號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57號 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2月16日 112年2月24日 112年03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35號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57號 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月30日 112年7月10日 112年7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757號(有期徒刑部分已執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6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1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