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7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振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其刑事聲請停止審判狀所載。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被告犯有他罪已經起訴應受重刑之判決,法院認為本罪科刑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未起訴者,停止審判,並限期命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逾期不提起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65、294、295、296、297、3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振生以本案受詐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實際上係與本案詐欺共犯「LEI WANG」購買比特幣,而認遭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被告帳戶款項應係向「LEI WANG」購買比特幣之民法買賣契約,是以認本案刑事犯罪是否成立,應以被害人與「LEI WANG」間買賣契約無效與否為斷,是以希望本院停止審判,並命被害人提起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之訴,惟查,本案乃公訴案件,並非自訴案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33條之適用,就民事法律關係影響刑事犯罪部分,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4條,本案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辯論終結,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見有何被害人對「LEI WANG」提起確認買賣比特幣無效之訴,民事既未經起訴,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94條要件有悖,又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停止審判以有一定法定事由為前提,而被告所提理由均非法定停止審判事由。綜上,被告所述理由與法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