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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6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9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泰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泰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泰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許泰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11月12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如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受刑人許泰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均予敘明。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五、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3罪,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故認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附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3-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