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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7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1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王千秋受 刑 人 宋翰昇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千秋因受刑人宋翰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宋翰昇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具保人王千秋

於具保時之住所地固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8樓,下稱舊址住處」,然於111年7月25日住所地遷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而具保人於民國111年5月間為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檢察官之指定繳納保證金1萬元後,受刑人即遭釋放,且具保人當時所留通訊地址即前揭舊址住處,有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受刑人並未依聲請人之傳喚到案受刑,復經拘提亦無所獲等情,亦有聲請人之112年6月8日對受刑人、具保人所為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各一份(均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具保人完整矯正簡表等資料附卷可憑。

㈡然觀諸上揭聲請人對具保人所為之送達(送達日期:112年6月

8日),該送達證書上記載之具保人應受送達地址仍為其舊址住處,而非其「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所地,且具保人本人亦未親自收受該送達文書,此有本件執聲沒字卷所檢附之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可憑,則具保人是否仍實際住居於上揭舊址住處,實屬有疑,則聲請人傳喚具保人時,既未就具保人之住所地為送達,即無從逕認送達合法。從而,具保人既有擔保被告確實到案之義務,自須以合法通知具保人為前提,此見聲請人對具保人舊址所為之送達證書上註記:「偕同宋翰昇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沒入保證金等語」甚明,是本件之送達既不合法,無從令具保人得以知悉被告應到案之日期,而預為督促被告確實到案,即不能單憑被告逃匿為由,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3-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