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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DO GIA LUONG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甲字第145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DOGIALUONG(中文姓名杜嘉梁,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甲字第1453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而該執行指揮書上載羈押期間自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2月21日止計69日折抵刑期,惟其自111年9月26日即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市專勤隊),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前查獲,其實際上所能折抵刑期日數尚有19日,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同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三)又入出國及移民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9條文,且於104年2月5日施行。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10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除經司法機關認有羈押或限制出國之必要,而移由司法機關處理者外,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執行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本法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修正施行前第38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外國人,涉及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責付而收容,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於修正施行前收容於第39條收容處所之日數,仍適用修正施行前折抵刑期或罰金數額之規定,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之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該條立法理由謂:「鑑於收容處分僅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確保措施,並為使涉及刑事案件之受收容人,明確釐清其相關刑事程序及行政程序之分際,避免以行政收容代替刑事羈押之流弊,參照修正前條文第38條第5項規定,並簡明相關文字後增列為第1項,定明該等涉有刑事案件之受收容人,除經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或限制出國之必要,而移由其處理者外,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以確實保障受收容人之人權;另參照修正前條文第38條第6項規定,就收容可折抵刑期之規定,於第2項中定明須於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收容於收容所之日數,方可折抵刑期或罰金數額」。由上規定可知104年2月5日以後,倘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10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司法機關認有羈押或限制出國之必要者,即應移由司法機關自行作成羈押或限制出國之強制處分,無從以行政收容代替刑事羈押,且收容日數也不可折抵刑期,羈押日數方可折抵刑期。

三、經查:(一)受刑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甲字第1453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且該執行指揮書上載羈押期間自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2月21日止計69日折抵刑期乙節,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二)受刑人經偵查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本院於111年10月14日裁定羈押,復於同年11月25日送審至本院時,經本院於同日裁定羈押,而於111年12月22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12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發監執行,是受刑人羈押期間係自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2月21日止計69日乙節,有本院押票影本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證。(三)至於受刑人於111年9月26日晚上7時許,雖已經桃園市專勤隊查獲,惟其因非法入境而遭桃園市專勤隊收容,至111年10月14日始經檢察官逮捕並聲請羈押一情,有桃園市專勤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書函及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收容期間既非受刑事羈押強制處分,尚無從予以折抵刑期。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哲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