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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7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2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子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37號、112年度執字第10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子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子揚因犯護照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以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無回覆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函、收狀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爰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倪韶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護照條例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55日 犯 罪 日 期 000年0月間某日 000年0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45等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90等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203號 108年度訴字第186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3月30日 112年6月2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203號 108年度訴字第18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5日 112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428號(已執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577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