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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8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03號聲 請 人 李宗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言睿聲請停止羈押案件(本院111年度聲字2064號),聲請閱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對造當事人所提證物,爰依法請求鈞院指定期日,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28條、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29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33條第1項及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本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對於卷宗及證物即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064號聲請停止羈押案件本案(本案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8號,業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確定在案)之「告訴人」,並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等,且刑事訴訟法亦無告訴人得請求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準用規定,是告訴人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閱覽卷宗,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3-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