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信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信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許信揚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然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許信揚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11年5月6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此之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㈡又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表
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表附卷可查。故本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㈢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依上述說明
,此係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罪 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0年4月17日 110年2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4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4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桃簡字第1819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2083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25日 111年11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桃簡字第1819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2083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6日 111年12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144號(已執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