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3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輿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76號、112年度執字第10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輿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輿凌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屬拘役,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倪韶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就業服務法 就業服務法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24日9時50分前某時許 111年4月17日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84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2725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438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月13日 112年5月1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2725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43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日 112年6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600號(已執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3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