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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8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伯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0年度易字第56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伯原前因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67號竊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獲釋。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則自民國111年2月27日起入監執行迄今,爰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該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增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13日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被告於同日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67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0年12月30日確定,現尚未開始執行等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110刑保工字第16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執音字第2403、2404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又被告雖自111年2月27日起入監執行,然其現正執行者,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之罪刑此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執助音字第623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前揭前案紀錄表足參。則被告既係「本案」具保後因另案在監執行,自仍無從排除被告日後因故停止執行或中斷執行而受釋放之可能,本院衡酌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本案」刑事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揆諸首論,應認本案具保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