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志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堅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部分業經本院更正,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23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3犯罪之犯罪日期為108年4月10日,編號2、3犯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被告另因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37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一組),而第一組犯罪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108年5月28日,有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附表編號3犯罪之犯罪日期既在第一組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之前,即應與第一組犯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得與附表編號1至2犯罪(下稱第二組)合併定應執刑,檢察官聲請附表編號3犯罪與第二組犯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與法有違。另附表編號2、3犯罪固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本院既以110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見前述,本院仍應受上開確定判決實質確定力之拘束,附表編號2犯罪自不得於本件重複與附表編號1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聲請附表編號2犯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檢察官聲請附表編號2、3犯罪與編號1犯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爾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附表:受刑人林志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3-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