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共同選 任 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被 告 方揚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寶傑被 告 吳宜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5號),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附表所示之錄音(影)光碟,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且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錄音光碟狀」所載。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上開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5號被告方揚實業有限公司、甲○○之選任辯護人,為確認筆錄記載內容是否與被告甲○○陳述相符,聲請轉拷交付被告甲○○如附表所示之錄音、錄影光碟,已敘明其正當目的及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且本件尚在本院審理中,亦無法定不應許可之情形,爰裁定於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之,並諭知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且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附表:
聲請複製光碟名稱 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警詢錄音(影)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