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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0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15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鄭國欽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1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鄭國欽因認被告吳仁心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然審判長法官謝順輝、法官呂秉炎、法官古御詩因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定之自行迴避事由,故聲請審判長法官謝順輝、法官呂秉炎、法官古御詩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於該管案件,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所謂前審,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自字第11號審理中,並由閑股法官古御詩擔任受命法官,與其所屬之合議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法官呂秉炎承辦,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而本件自訴尚由第一審即本院承辦合議庭審理,並無前審裁判可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定迴避事由不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部分,應另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