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66號聲 請 人 林子珊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2年度易第423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瞭解本院112年度易第423號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爰依法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有關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455條之21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始有準用之明文;被告則依同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又訴訟參與人(依法定程式參與本案訴訟之犯罪被害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據此,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身分之訴訟參與人代理人,而被告、訴訟參與人本人或不具律師身分之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若不具上開資格者,於審判中即無法請求閱覽卷證或付與卷證之影本。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院112年度易第423號妨害名譽案件之被告、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且本案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定之罪名,被害人無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遑論聲請人得以訴訟參與人代理人之身分聲請閱覽卷證或付與卷證之影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審判中無法請求閱覽卷證或付與卷證之影本。是聲請人聲請閱覽本案卷宗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