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智仁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
152 號),聲請發還留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USB隨身碟1個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前提出USB隨身碟中有錄音檔,聲請發還該隨身碟以供製作燒錄光碟等語(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證物狀)。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又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5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43條後段)。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其答辯之原因
,於111年7月21日以陳報狀附USB隨身碟遞送本院,而留存於本院卷宗(本院卷99-117頁)。
㈡陳報及聲請意旨指上開USB隨身碟內有錄音檔,倘若無訛,則
屬於以數位形式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內之聲音,而可能作為被告自身答辯之依據。是該數位證據,即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
㈢本院衡酌聲請意旨所指USB隨身碟及其內錄音檔,為聲請人為
其被訴事實之答辯,而於本院審理中另以書狀陳報、自由提出,迄未經過調查,本院尚未能認定其與本案之關聯性,認無進一步實施扣押、禁止發還之必要。又聲請發還意旨,係為將其內錄音檔另以不可變更資訊之載體(光碟)提出,可得避免系爭數位證據因設備介接方式致生爭議,減低資訊安全風險或數位證據完整性、同一性之疑慮,核屬正當。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發還留存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14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