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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1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0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煜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煜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煜暐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