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23號被 告 尹昱翔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755 號),對於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變更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撤銷變更羈押處分狀所載(如附件)。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尹昱翔經訊問後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同案被告劉泰宏之供述、證人張育閔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鑑定書及扣案毒品可稽,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坦認犯行,然其歷來供述反覆,且與同案被告劉泰宏就如何分工之供述多所出入,參以被告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追訴或處罰,常伴有逃亡、滅證、勾串之高度可能性。而被告既有前後說詞反覆情形,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12 年6 月29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分別明定。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本院調閱112 年度訴字第755 號全卷審核後,認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有起訴書所載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及扣案之彩虹菸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觀被告歷來供述,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原係全然否認犯行,極力撇清與同案被告劉泰宏涉案或其等間有何分工關係,直至偵查後階段及送審本院時始改口供承犯行,實難認其自始真誠悔悟、毫無畏罪逃避之心態。再細究被告對於案發細節(諸如:何人在網路上貼販毒訊息、是否知悉車上有彩虹菸、彩虹菸為何人所有、是否指示同案被告劉泰宏下車交易、預定如何分配販毒所得、手機對話內容意思)之供述,不僅自身說法前後不一,亦有諸多與同案被告劉泰宏所述不符之處(因尚待審判中釐清,目前不宜過度揭露),倘令被告具保、限制住居,或未對之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仍可能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與同案被告劉泰宏,或尚經檢察官偵辦中之共犯游庭維取得聯繫,依一般客觀合理判斷,仍認被告有與同案共犯勾串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本院認受命法官對被告施以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經核屬適當、必要,亦無違法或有悖比例原則之處。準此,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撤銷、變更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附件:刑事聲請撤銷變更羈押處分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