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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2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貽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聲請撤銷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遭檢察官以111年度他字第7627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偵辦中,並遭檢察官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迄今已逾8個月之久,迄今未傳喚被告到庭說明、亦未告知涉犯何罪,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多年居住於萬華固定住居所,本案被告遭搜索已至今已超過8個月,相關證據理應保全完畢,被告所涉犯罪嫌並非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重罪、亦無滅證、逃亡之虞,撤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對本案相關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並無影響,然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6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竟遭其不予理會,迄今已逾2個月不為任何決定,且迄今被告未接獲檢察官有向本院聲請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通知,顯見檢察官對被告所為限制出境處分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1項規定,而有濫用權限之違法,請求撤銷檢察官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之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然觀諸立法理由第2點「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或裁定確定後,如已無繼續限制之必要,自應許得隨時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有利之情形,亦有一併注意之義務,故偵查中經法院裁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自應許檢察官得為被告之利益聲請撤銷,並得由檢察官於聲請之同時逕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俾及早解除限制被告之權利,爰參考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至偵查中應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則視該限制處分或裁定之主體而定,附此敘明。」,可知被告如欲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或裁定,應向原處分或裁定之主體為之。再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一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文,是若對檢察官就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所為之駁回處分不服,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然應於處分後10日為之。

二、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然依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應先向「原處分之主體」即檢察官聲請撤銷後,若檢察官駁回後始得於檢察官駁回處分後10日為之,本件檢察官既未為任何准駁之處分,被告向本院聲請對檢察官之處分撤銷或變更,自於法未合。再者,經本院電詢結果,桃園地檢署仁股書記官亦稱被告目前已解除境管,移民署雲端資料依被告身分證字號查詢之結果,亦無顯現被告目前有有任何境管情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檢核管制資料的模糊比對在卷可證,是被告已非處於遭限制出境之狀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