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49號聲 請 人 鄭國欽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書記官迴避案件,聲請本院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2年5月17日112年度自字第11號刑事裁定,命其補正且裁定載明不得抗告,其不服,則本院鍾宜君書記官已參與前案審理,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情事,應迴避本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訴,因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且未依法提出自訴狀繕本,乃經本院前開裁定命其補正,上開裁定係屬案件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之「前審」裁定,尚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據此聲請本院書記官迴避,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 長 李國增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子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