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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2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5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志強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志強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5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人遂於民國96年6月28日入監服刑。嗣聲明異議人於106年6月3日假釋出監,然因故遭撤銷假釋而再入監執行殘刑,惟附件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部分,應均已罹於行刑權時效而應自殘刑內扣除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行刑權時效期間,仍應依各宣告刑分別自各該宣告刑原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執行時各宣告刑中有罹於行刑權時效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為更定其執行刑之裁定。再行刑權時效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但依刑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行刑權時效之進行,既係以刑罰權不行使為前提,假釋前在監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間,其刑罰已行使或行使中,即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另計算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之行刑權時效期間,雖仍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應將已在監執行及假釋期間扣除。故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其行刑權期間,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依刑法第84條第1項定其期間,如有刑法第85條第1項之情形,並應依同條第2、3項之規定,計算其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並應將在監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間按執行之比例扣除,最高法院73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抗字第75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明異議人雖以上詞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違誤等語。惟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如附件附表所

示之宣告刑,並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5月確定,後聲明異議人於96年6月28日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附件附表編號5暨另案罪刑,並於106年6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法務部以107年5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701047790號函撤銷假釋,聲明異議人殘餘刑期為3年7月15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月17日以109年度執助字第98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刑期自109年1月6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助字第98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緝字第3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明異議人所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裁定減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5月,然減刑裁定之罪,其行刑權之起算日,仍應自各罪原確定判決之日起算,而其行刑權之時效期間,則應依各該罪減得之刑計算之,且數罪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其行刑權時效期間,亦應分別依各該宣告刑原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茲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各罪,其中附件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6月、5月,而與其他準強盜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執行部分刑期後假釋,惟其殘刑之行刑權時效,以原來宣告刑為計算基準;再參酌假釋前在監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間,既已執行或在執行中,即無行刑權時效進行之情形,於計算執行刑時效期間時,自應予扣除。則聲明異議人經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之行刑權時效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93年1月8日、94年4月6日起算),至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之日(109年1月6日)止,應先將已在監執行及假釋中之期間均予以扣除,經依上開方式扣除在監執行期間後(即96年6月28日起至106年6月3日止),行刑權時效期間,顯未逾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規定之5、7年。因認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上開殘刑所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