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9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林建誠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6日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執行案號:112年度執更字第1369號、112年度執更字第2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人都有改過自新的機會,於98年至112年已過了14年了,已成家立業,生兒育女,長輩年紀已高,父親又中風右眼失明,請庭上重新量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4、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建誠(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59號駁回受刑人之抗告而確定,檢察官即依上開定刑之結果,命受刑人自112年12月11日起接續執行拘役115日,嗣受刑人於112年6月8日向檢察官就拘役115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誤載為義務勞役),經檢察官以「台端自98年迄今約有近20件竊盜案件,性質上不宜易服社會勞動,故台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事,礙難准許」等語為由駁回受刑人之聲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12年8月2日執行指揮書、受刑人112年6月8日聲請狀、桃園地檢署112年7月6日否准函可證,堪認此等情節屬實。
㈡本院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自95年起至
今,確實有逾20幾次的竊盜犯行(部分尚未確定),且尚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電信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並因此多次出入監獄,仍未能警惕悔過自我約束,足認受刑人屬於若給予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之類型,則檢察官衡酌此等情節,以112年7月6日否准函所載理由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自屬妥適之裁量。是以,受刑人執上開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