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斯傑具 保 人 張采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111年度執字第10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采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斯傑經檢察官指定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由具保人張采嫻繳納保證金後釋放受刑人,詎受刑人經檢察官通知執行時,竟傳、拘無著,具保人亦未遵期偕同受刑人到署執行,顯見受刑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命受刑人具保,具保人即為受刑人繳納保證金2萬元等情,有檢察署點名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可證。次查,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指揮受刑人應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11年12月13日到署執行有期徒刑,受刑人竟傳、拘無著,嗣檢察官再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112年1月3日攜同受刑人到署執行,然未在監押之具保人仍不履行其義務等情,有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具保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依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保證金,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被告及具保人均得抗告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