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信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78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信堯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83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審理中。惟被告在當日移送至桃園地檢署複訊,經檢察官諭令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候傳,然而被告迄今已另案發監執行中,並無發生逃亡之可能性,爰依法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故為刑事被告而向法院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僅於被告具同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情事或具保人符合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經法院准其退保者,法院始應於被告具保案件終結且到案執行前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揆諸其立法理由,乃指「本案」有該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言,至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不應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亦可參酌)。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而由被告以現金繳納後予以釋放,有桃園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44319號偵字卷一影卷第439-441頁),且該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83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審理中,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319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是本案迄今尚未終結。
至被告因另犯傷害、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而於民國112年5月3日入監接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此與本件被告所負具保責任之本案係屬不同案件,無從以被告因前揭「他案」判決確定並在監執行中,即認就「本案」部分亦得免除被告之具保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應免除具保責任,或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所規定本案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之情形,是被告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