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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3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75號聲 請 人 呂瑞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正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處分之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正祥經其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公開拍賣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由聲請人呂瑞騏拍定並領得士林地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然該等抵押物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以110年7月2日電廉一字第11078543210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且經北機站函復士林地院被告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需解除禁止處分之命令,聲請人方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解除禁止處分之命令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扣押而生任何障礙。

三、經查:被告楊正祥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依北機站主任之聲請,以被告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犯罪所得至少有新臺幣2,459萬6,000元,為保全追徵為由,以110年度聲扣字第14號刑事裁定扣押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上開說明,該等不動產仍得進行拍賣等終局執行程序,經拍定後,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該刑事扣押禁止處分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拍賣所得,本應塗銷禁止處分登記,惟因刑事扣押程序屬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證,其禁止處分登記是否塗銷應由該檢察署為之,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哲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附表:

1、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地號土地之之應有部分。

2、新北市○○區○○段000號建號(含共同使用部分:1029、1031至1034號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8樓)建物。

裁判日期:202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