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8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陳哲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坤陵涉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哲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112年度偵字第31164號偽造文書案件,認證人陳哲維有傳喚到場作證之必要,即傳喚證人於民國112年8月1日下午2時30分到庭作證,詎證人經合法傳喚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係依檢察官、法院之命,在訴訟上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此項見聞事實為發見真實之重要根據,且有不可替代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問何人於訴訟程序上,均有作證之義務。又於他人司法案件作證為人民公法上之義務,乃因服從國家司法權之關係而生。證人除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77 條規定,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外,均有到庭應訊之義務。世界各國為求訴訟結果之正確,不論何人所持有之證據,為求公眾之利益,國家原則上皆有取得之權利,亦即任何人對於訴訟案件有所知悉或可能知悉,皆有作證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俾藉訊問證人而達發見真實之目的,此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證人所持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9號、96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偵辦112年度偵字第31164號偽造文書案件,認證人有
傳喚到場作證之必要,即傳喚證人於112年8月1日下午2時30分到庭作證,而該傳票於112年7月21日送達至證人戶籍地址即彰化縣○○市○○里0鄰○○○村00號之5址,並由證人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證人受合法傳喚,仍未遵期到庭等情,亦有桃園地檢署點名單、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移民署雲端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二、又聲請人於112年7月14日14時35分以公務電話聯絡證人告知需配合到庭作證,證人則表示:我覺得這件事情跟我沒有關係,我只是中間人,你先寄傳票,我有時間會過去等語,此有聲請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於寄送傳票前亦已告知需配合到庭作證,然證人於親自收受傳票後仍不到庭,顯見其對檢察官之傳喚以及司法制度毫不重視,顯有延宕司法程序、妨礙刑事訴訟發見真實之任務、浪費司法資源等情,倘隨意容任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延宕訴訟,將使爾後刑事訴訟之證人均以類此之方式無故不到庭,再任意編織理由以規避裁罰或拘提,將導致人民無視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之效果,終致虛耗司法資源,是本院考量上開各情,認證人確無故而未到庭,聲請人之主張有據。
三、綜上所述,證人經合法傳喚而未遵期到庭,且未檢附具體事證證明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到庭,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對證人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