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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佩如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3號),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10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 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

承幫助詐欺部分,惟否認組織、洗錢及詐欺等罪嫌,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事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重大,又被告自陳有刪除飛機軟體,且被告所述與同案其餘被告間有所岐異,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在警詢中自陳有協助黃翊鎧收購人頭帳戶,而本案係針對不特定被害人犯罪,被告非無可能再加入其他犯罪集團,有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之原因,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對社會治安危害秩序,並權衡羈押乃限制人身自由之最嚴厲處分後,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開始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金訴字第53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於112年1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有抗告狀上所蓋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5日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㈡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各項證據,足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犯行,對於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更是一概予以否認,此部分已待日後予以釐清,又被告與同案共犯間關於本案詐欺集團如何運作、分工一事之供述亦有歧異,日後或有交互詰問之必要,故考量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翊鎧為前男女朋友,其等關係密切,且尚有其他共犯正在調查,難以排除被告經具保後接觸共犯或證人而有勾串之情事。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已刪除與同案被告黃翊鎧聯繫之手機通訊軟體「飛機」,已有滅證之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尚有另案詐欺案件於本院審理中,可知被告犯本案前已因詐欺案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竟未生警惕,仍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考量現今網路資訊流通發達,被告若有意與其他詐騙集團接觸,絕非難事,是於被告經濟、生活環境未有重大變化之情況下,自無法排除被告為一己私利再度加入其他詐騙集團之可能,故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綜上,考量本案甫經起訴,尚未進行準備、審理程序,則在現階段證據尚未調查完畢、被告所述與同案共犯及證人供述不一致之情況下,原處分意旨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案審判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等情,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並斟酌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併予禁止接見、通信,經核難認有違比例原則,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聲請意旨雖以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然並未具體指摘原處分

究有何違誤或不當;至其主張家中尚有未成年小孩、身心障礙胞兄及年邁父母乙節,亦與被告是否可能勾串共犯、證人之考量無涉,而未能推翻本院前述關於羈押必要性之認定,是此部分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㈣綜上,本件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

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亦未見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是聲請意旨執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羅文鴻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3-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