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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4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詹明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0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代號AE000-K111307之女子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坦承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然係因告訴人AE000-K111307亦經常與我聯繫。又我在民國000年0月間後即未再與告訴人聯繫,係直至同年8月份間,因告訴人欲出售車輛,因此打電話給我與告訴人的共同朋友,嗣該名朋友請我回撥,我才打電話給告訴人。而經過此次羈押後,我不會再與告訴人聯繫,且因我在外有與遊樂園簽訂煙火之工作,若無法於期限內完成,需負擔大量之賠償款項,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本件犯罪嫌疑重大,又衡以被告前於000 年0 月間業經本院核發保護令,然仍於11

1 年11月至000 年0月間多次以電話密集騷擾或前往被害人工作之地點,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26289 號等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然被告竟於本案112年6 月1 日至000 年0 月0 日間又不斷騷擾被害人,期間除多次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絡外,更有兩次前往被害人工作之地點,甚於112 年6 月9 日雖簽立不再騷擾或有任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之切結書,卻仍於112 年8 月21日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而再次違反保護令,足認其有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之虞,而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21條羈押之原因,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被告司法防禦權之行使,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不會再次透過各式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或前往告訴人工作之地點,而再次違反保護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2年10月19日起予以羈押。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本院經被告之同意,由被告之手機輸出其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於本院核發保護令後,確多有主動聯繫被告,是被告陳稱,其固有違反保護令之舉,然係因告訴人與之多有聯絡所致,尚非全屬虛構;此外,衡以被告本案於112年6月7日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後,期間亦確有2個多月未曾與告訴人有所聯繫,是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為原羈押原因固未消滅,然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以被告前已因違反保護令而經本院裁定而羈押逾2個月,復佐以相當之誡命事項(詳下述),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之拘束力,得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衡酌被告犯罪情狀、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情節,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又為確實防止被告再犯罪,並保護本案之告訴人之人身安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併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告訴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此外,被告若有違反前述誡命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構成再執行羈押之事由,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3-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