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8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祥貴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112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提起公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686號),提起上訴,並以遲誤聲請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除聲請回復原狀外,另雖提出「抗告」狀,惟不影響其聲明救濟之真意,無礙其實為上訴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祥貴於112年6月中旬接獲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原擬上訴,未料在同年6月5日發生車禍重傷致行動不便,暫住在桃園市中壢區租屋處養傷;且被告另案羈押中,由另案法官提起方得知本案判決書在112年6月中旬,由老祖母獨自拿取聲請人之證件前往觀音派出所收取判決書,而聲請人在中壢養傷,老祖母不知是何信件致聲請人不知家中收到判決書,致遲誤上訴,因此聲請回復原狀並提出上訴等語。
三、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第69條第1項前段)。又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換言之,如已逾上訴期間而上訴,且不能補正,又無前揭回復原狀事由者,即應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徐祥貴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宣告扣案之西瓜刀1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追徵,該判決書正本經依被告住所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送達,其判決正本嗣於112年7月10日寄存於其住所管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派出(分駐)所,嗣後由(被告祖母)徐黃麗雲於同年7月12日前往收領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傳真回復簽領紀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當時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本院訴字卷179-188頁、聲字卷27頁)。
㈡是①本件判決自上開代為收領之日即112 年7 月12日起發生送
達之效力,加計上訴期間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因其住所為桃園市觀音區,加計在途期間1 日,是本件上訴期限應於111年8 月2日(星期三)屆滿。②縱以寄存送達方式計算,即自112 年7 月10日起,經10日而於112 年7 月20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加計上訴期間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因其住所為桃園市觀音區,加計在途期間1 日,是本件上訴期限應於112年8 月10日(星期四)屆滿。③然被告遲至112 年10
月23 日(因案在押),始具狀經由看守所長官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於同年10月24日送達本院,有上開「抗告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聲字卷11頁),是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執前詞,稱其車禍重傷致行動不便在中壢租屋處養傷
,老祖母不知是何信件,聲請人不知家中收到判決書,致遲誤上訴,而聲請回復原狀等語。惟查,被告先前未向本院陳報其所謂中壢之租屋居所,其住所地之親屬有無或如何收受送達,本係被告應注意之事項,則倘被告之親屬未前往領取或轉告,已難謂被告非出於過失所致。再者,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復以:被告「112年6月6日於本院新屋分院急診就診,自述騎車自摔,當時症狀為右腳疼痛、雙側手部、右側手肘、雙側足部擦挫傷,傷口經處理後離院」、「112年6月12日門診回診,四肢擦傷處紅腫並有分泌物,為病患清除傷口分泌物及換藥後離院」、「同年7月3日於門診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後未再回診追蹤」等語明確,並附被告相關病歷資料供參照(聲字卷35頁)。足見被告所稱其車禍重傷等節,與上開事證不符,更難佐證其有因此行動不便、致生不得已(非因過失)事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事實。
㈣綜上,聲請人在客觀上並無不可避免之事由,致不能以自己
之意思依期提起上訴之情形。是聲請人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核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主辦)
法 官 黃弘宇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