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87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之 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受 判決人 蔡志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志誠之代理人蔡振宏律師准以閱覽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案件之全案卷宗及證物(含卷證電子檔及本件警方密錄器錄影檔案),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志誠之代理人蔡振宏律師為協助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有閱覽本案確定判決(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案件)全案卷宗、證物,並聲請複製電子卷證電子檔,尤包含警方所呈之酒測之錄影證據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1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429條之1第1項、第3項復規定:「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載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
三、查受判決人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代理人蔡振宏律師為協助受判決人聲請再審,聲請閱覽該案全案卷宗,並聲請複製電子卷證及本件警方酒測之錄影證據,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證資訊之權利,爰准其所請(但涉及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方楷烽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