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0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葉文仁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文仁所違反區域計畫法、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11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11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中,111年度桃簡字第219號案件與111年度簡上字第219號案件,2案所涉及之土地及時間均緊連,應屬同一不作為事件;另111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案件應屬行政刑罰,不應以刑法處罰,且該判決內載有「惟姑念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並已將前述廢棄物清除完畢、回復土地原狀,足見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語,足認法官認為不准易科罰金實屬過苛,應認受刑人已有悔意而給予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之可能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之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易言之,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又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
三、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本院
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甲案),前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31號執行在案;另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9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判決駁回該部分之上訴確定在案(下稱乙案),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2844號執行在案;復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8844號執行完畢(受刑人已於民國111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中受刑人於乙、丙二案均係在同地號土地上犯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且乙案之犯罪時間在前、丙案之犯罪時間則在後,嗣前述甲、乙、丙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由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3282號執行在案,且於扣除丙案業已執行之有期徒刑3月後,尚有有期徒刑9月需執行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均堪認定。
㈡本案受刑人據以提起聲明異議之理由,其一為乙案與丙案屬
同一事件,而甲案應屬行政罰,不應以刑罰處罰等語,然乙案與丙案是否屬同一行為而有違反一事不再理、甲案應屬行政罰,不應以刑罰處罰等節,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涉,受刑人既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不服,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
㈢至受刑人另一提起聲明異議之理由,為甲案之判決內容載有
「惟姑念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並已將前述廢棄物清除完畢、回復土地原狀,足見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語,故檢察官應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云云,然查,檢察官就甲案部分,業已給予受刑人出具刑事案件陳述意見書以表示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其係收受他人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廢電線、塑膠線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於自己所有之土地上,且堆置之廢棄物面積甚廣,復以受刑人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再考量受刑人係以收受每車廢棄物賺取對價,以簡單之勞務獲取高額之不法利益,且本案未經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是受刑人因非法堆置廢棄物之根本動機並未根除,如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可以金錢換取自由刑,顯然與嚇阻、矯治犯罪之目的不符,是不准易科罰金,足認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酌本案受刑人個案具體情形,本諸法律賦予之裁量權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