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考冠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考冠林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7」。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考冠林(下稱聲請人)現實際居住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7,希望法院將限制住居處所改為此地址等語。
二、法院對於刑事被告所採取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係為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其居住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准限制住居於某處所後,日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處所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並經法院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已陳明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原因及必要性,本院認未造成日後其應訊或收受訴訟文書之困擾,其聲請即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