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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5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文清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經訊問被告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文清(下稱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案件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部分坦承、部分否認犯行,惟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指證歷歷,復有卷內書證、物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本院發布通緝,經緝獲後先送另案執行,於112年11月1日即將出監,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認非予以羈押,以其他替代性強制處分不足以有效降低其逃亡之風險,有羈押之必要,遂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誤。

(二)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另案執行已訂於000年00月0日出監,並審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相關卷證後,認為被告坦承起訴書部分罪嫌、否認部分犯嫌,然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疑重大,佐以本案被告前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07年9月21日15時30分之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惟被告於庭期屆至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復經拘提無著,經本院發佈通緝,另其先前另涉詐欺等案件,多有拒不到案接受偵查,亦遭發布通緝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拘提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為憑,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通緝期間到處住朋友家,現無業,居無定所等語(見107年度重訴卷第23號卷十一第111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待我出監後會提供電話及地址等語(見107年度重訴卷第23號卷十二第14頁),而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顯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是對被告施以羈押之處分,經核與本案卷內訴訟資料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予維持。綜上,聲請意旨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