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5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78號被 告 戴源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桃檢秀丁112執沒982字第1129040353號函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戴源甫 (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1月中風住院,致無謀生能力,生活所需金費靠每月身障補助為來源,請考量身障補助為其唯一經濟支援,取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4,000元應追繳沒收,於112年1月10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200號、112年度執沒字第982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故本院應屬該「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無訛,被告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合法。

三、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應準用執行民事裁判即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固有相異之處,惟就藉由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請求權之目的,則無二致。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於112年4月19日桃檢秀丁112執沒982字第1129040353號函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就犯罪所得計6萬4,00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受刑人現有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並將餘款匯入該署301專戶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21日儲字第1120142541號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已扣押受刑人之郵局帳戶並交付結存金額2萬4,571元(含匯款手續費30元)等情等情,有相關函文、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檢察官沒收保證金通知書在卷可憑,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可議;惟因受刑人郵局帳戶之款項包含市府社會局所發之身障補助、行政院發之政府款項等,有聲明異議人之郵局帳戶存簿內頁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審酌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該等補助款屬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自不得成為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標的,是受刑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本案執行命令,由檢察官再為妥適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