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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6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0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范苡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苡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苡暄因犯護照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9月16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則確係於此之前所犯,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5罪經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該等刑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爰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犯罪之類型、行為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類型、預防需求,兼衡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刑罰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宣告刑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182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五、末按定應執行刑固於受刑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更加周全,惟裁定非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而現行刑事訴訟法尚無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如未予受刑人言詞陳述意見即行裁定,尚難遽指為違法。查本案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處理案件,為免影響受刑人權益,故認本案有急迫情形;又本案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各罪之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