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34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王建志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明異議,經該署轉送該函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王建志先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免除刑之一部執行,經該署於112年5月函覆駁回後,受刑人不服再向該署聲明異議,並稱:是以本案依法請求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等語。
二、按依第88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8條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受刑人依法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之權,其僅得請求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三、查本件既係由聲請人王建志於112年4月25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免除刑之全部一部之執行後,經該署於文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參酌辦理,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5月26日則以南檢和午112執聲他字第1129037421號駁回其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於113年2月20日自該署調得上揭卷宗(南檢112年度執聲他字第554號卷宗)核閱無誤,是依本件聲請人所撰之聲明異議狀所載其主旨為免除一部或全部執行乙事(見該狀內文第1頁第1行所示)、該狀內文文末亦載明:「綜上所述,是以依法請求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謹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鑒等語,顯非對本院109度毒聲字第366號、110年度毒聲字1921號裁定聲明異議甚明,且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轉意旨係載聲請人係就本院109度毒聲字第366號、110年度毒聲字1921號裁定聲明異議,足徵該署檢察官並無意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甚明,則本件聲請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