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鍾武諶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6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武諶前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獲釋,而上開案件嗣經本院判決緩刑確定,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甚明。由是可知,於被告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之情形,刑事保證金之發還仍以上開判決已告確定為其前提。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節,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及上開判決書可考。惟本案迄今既尚未確定,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被告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