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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6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9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羅楷傑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具 保 人 林慶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遭法院羈押禁見致所經營之業務及公司均處於停業狀態,亦失去工作收入,造成嚴重經濟困難,現無經濟收入,故希望可以退還保證金,改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作為替代手段,聲請人承諾會嚴格遵守法庭規定,準時出庭應訊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惟既規定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並非規定一經聲請必須准其退保,則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即容許法院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該項退保之聲請,法院於裁量時,應綜合考量被告、具保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可能性等因素後,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且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應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其退保之聲請,方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之。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偵查時因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勾串證人、

湮滅證據之虞,而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予以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附卷可按。

㈡又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提起公訴後,經本院訊問後命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而經具保人林慶南於112年10月13日提出50萬元保證金,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稽。然本案現仍於本院審理中,是聲請人本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既尚未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且聲請人於本案所涉罪嫌之刑度非輕,被害人人數眾多,若准許發還具保人出具之保證金,將喪失擔保聲請人遵期到庭之強制力,是基於保全刑事審判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自應認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

㈢聲請人固以前開情詞聲請退保,惟僅空言指陳,並未提出任

何具體事證供本院參酌,自難採憑,且縱令屬實,亦非得聲請退保之正當理由,是本案亦不存在准予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保之理由,本院即無從採行其他替代處分,是聲請人上開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等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