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7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鄭柏漢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620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671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3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受刑人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前,即以執行傳票命令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於執行傳票命令中併同敘明僅得入監執行而有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及所憑依據,並將理由對受刑人通知,是執行檢察官於作成決定時,有程序瑕疵,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又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案件,並無執行傳票命令記載之「幫派犯罪」之積極證據,是執行檢察官所為裁量之基礎尚屬有誤;另受刑人現與父親一同工作、與家人同住,身處環境已無任何再犯之因素,且受刑人雖因協助家中事業而無投保勞保,然並非無正當工作,為符桃園地檢署審核易科罰金之標準,已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覓得其他正當工作,並正式投保勞保,難認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決定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若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受刑人所陳述包含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自應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因受刑人或有權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情狀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等事項予以審查。倘執行檢察官進行綜合評價、衡酌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因而於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內,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之過程如下所述:
⒈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該案於112年8月29日確定。
⒉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12年11月12日擬具不准易科罰
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並詳述理由略以:受刑人於本案中係張躍譯所指示而犯本案,又觀受刑人所為之前科犯行,不論偵查結果為起訴或不起訴,其所涉及之事實(六星級美容養生館之強迫未成年人坐檯陪酒、丟雞蛋灑冥紙討債、妨害自由、傷害、聚眾行為),多與張躍譯及旗下同夥徐俊諺、郭昕恩、汪宸緯、少年同夥汪○宇、梁○傑等人有涉,本案係因告訴人亂報竹聯幫孝堂名諱而起,足認受刑人本案為廣義之幫派犯罪,性質上不宜易服社會勞動,如准予易科,亦無助社會風氣之改善,甚而助長幫派圍事之猖獗,為維護社會秩序,本件擬不得易刑等語。
⒊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2620號傳票傳
喚受刑人應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到案執行,並在傳票上註記「本件因涉及幫派犯罪,經檢察官審核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僅得入監執行,檢附刑事陳述意見書1份,請填寫後攜帶到庭」等語。
⒋受刑人於112年11月27日具狀表示其僅短暫涉案、現與家
人同住、具有正當工作、親屬罹病、非幫派成員,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並表明其戶籍地及現居地均在臺南市,聲請囑託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⒌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以函文回
覆受刑人:「台端雖陳報有正當工作,惟經本署查閱相關資料,台端僅於110年間短暫有正當工作,所述並無理由,所請礙難准許」等語,並將該案囑託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
⒍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助字第1671號傳票傳
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月4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並在傳票上註記「本件業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嗣因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臺南地檢署取消原定執行日期,故受刑人目前尚未入監執行。
⒎上開事實,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及臺南地檢署傳票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係對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2620號執行傳票及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助字第1671號執行傳票聲明異議,因上開傳票上記載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是受刑人對之聲明異議,程序上核無不合。又執行檢察官於作成否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前,已給予受刑人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復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依具體個案敘明其裁量判斷之理由,故執行檢察官所為裁量之程序並無瑕疵,且所為裁量之判斷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以:檢察官作成否准易刑處分前,未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具體說明否准理由云云。惟所謂給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法定方式,亦不以言詞陳述為限,受刑人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表達,均無不可。由上開本件執行程序以觀,顯示執行傳票已記載「本件因涉及幫派犯罪,經檢察官審核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難認檢察官未敘明否准易刑處分之理由,且受刑人收到該傳票後,已具狀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以函文回覆並載明維持否准易刑處分之理由,足見本件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包含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受刑人亦以書狀表達意見,是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已給予受刑人程序保障,難認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聲請異議意旨此部分所指,顯與事實不符。
㈣聲明異議意旨另以:本案無積極證據顯示為幫派犯罪云云
,然受刑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起因於告訴人亂報竹聯幫孝堂之名諱,而遭竹聯幫孝堂之成員毆打、強拉上車剝奪行動自由,此據告訴人李文弘於警詢時指訴在卷(110少連偵259卷第111至115頁),且受刑人在該案中係依張躍譯指示駕駛車輛搭載告訴人及其他共犯,而受刑人另案與張躍譯涉有意圖營利媒介少年坐檯陪酒、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此有起訴書在卷可佐(嗣經法院判處罪刑),顯與幫派犯罪常見犯罪手法相符,執行檢察官以此為衡量准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因素,認依本案犯罪特性及情節,有維持社會秩序之必要,而為否准易刑處分之判斷,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仍可認此裁量事實因素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聲明異議此部分所指,並非可採。㈤至受刑人所指上開家庭狀況及工作情形,按現行刑法第41
條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況在本件執行過程中,執行檢察官業已斟酌受刑人此部分個人特殊事由,是執行檢察官綜合評價、衡酌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就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在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在實體上,係在合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