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03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王俊皓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66號),聲請交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王俊皓(下稱聲請人)因在監服刑已達陳報假釋標準,請求申請提供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6號卷內之犯罪所得繳納證明及和解筆錄等語。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之規定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參照)。次按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向檔案管理機關依法定程序提出申請。申請政府提供政府公開之資訊者,應向政府資訊持有機關,依法定程序提出申請。檔案法第17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12號撤銷改判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助字第790號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該案訴訟關係早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訴訟上「被告」之法律地位,無被告訴訟權或防禦權保障問題。又本件聲請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聲請再審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要件均不符。另上開案件既經執行,本院已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亦無從受理聲請人之聲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提供上開案件卷內之繳款證明及和解筆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