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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8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63號112年度聲字第3841號112年度聲字第39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名凡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186號裁定之評議意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至三。

二、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法院組織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法院組織法第101條、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使合議庭法官於承審案件過程中,對於該案所有裁判之評議,均能不受任何壓力干擾、影響,放心、大膽、充分表示個人意見及徹底辯論,以落實審判合議制度及效能,是合議庭法官所應嚴守評議秘密之對象,非僅針對該案件之終局裁判結果,亦應包括審理過程之所有中間裁定,此觀閱覽評議意見要點第2點所定「當事人、該審級裁判時之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裁判全部確定後』聲請並親自閱覽評議意見」之規定即明,是關於合議庭之評議意見,應在「本案案件裁判確定」後,方得聲請閱覽,否則當無法達成前述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1項所定「該案裁判確定前」評議秘密均應嚴守之目的。

三、經查,首開聲請檢閱卷證案件,前經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理由,然該裁定並非聲請閱覽卷證案件之終局裁判,聲請人於本院為終局裁判前,即聲請閱覽上開中間裁定之評議意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