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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8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42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林壽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壽英(下稱聲請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現由本院民國112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審理中,因聲請人無資力聘請律師,故希望選任劉國龍為辯護人;劉國龍雖非律師,但從事保險法務及車禍理賠實務多年,其亦於開南大學及世新大學進修法律課程,並曾任律師助理,有足夠之法學知識與實務經驗,可為聲請人之利益為辯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之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固有明文。目前刑事訴訟,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係在保障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之流弊。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當事人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林壽英具狀稱欲聲請選任劉國龍為辯護人等情,已陳

明劉國龍未具有律師資格,且經本院以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以「劉國龍」為條件查詢後,亦查無符合該條件之律師,足認劉國龍並不具律師資格。而聲請人本案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倘聲請人認本案確有辯護人協助其辯護之必要,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而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之人充之,方足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

㈡聲請人如認其屬無資力聘請律師,有選任律師充任本案辯護

人之必要,亦得依循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或請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而查聲請人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亦非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顯無資力之人,且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又就聲請人聲請指定辯護人一事,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6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782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前揭裁定附卷可參。㈢聲請人另稱劉國龍從事保險法務及車禍理賠實務多年,亦曾

擔任律師助理,惟卷內並無其餘客觀事證可資核實,縱聲請人有提出相關資料,固堪認劉國龍有嫻熟車禍交通事故處理,而具備關於處理交通事故之實務經驗,然依其工作內容究與律師經過國家考試、訓練養成、工作性質、內容及所擔負之社會角色、功能,均不相同,劉國龍並非經國家考試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縱曾於開南大學、世新大學修得相關法律學分,有聲請人提出劉國龍之開南大學104年4月20日推廣教育學分證明書、世新大學105年3月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分證明書(法律學士20學分班)影本附卷可參,難認劉國龍得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縱聲請人同意選任非律師之劉國龍為辯護人,其是否能據此於訴訟程序中取得實質對等之地位,確實維護聲請人有效行使防禦權等一切訴訟上之程序權利,實有疑義。㈣至劉國龍縱曾於其他案件經承審法院審判長許可充任辯護人

,然仍屬各該承審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所為,無從認具有普遍性,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準此,聲請人聲請由未具律師資格之劉國龍為其辯護,實欠缺例外許可之必要性,本院礙難許可,應予駁回。㈤綜上所述,為順暢訴訟程序進行,及落實聲請人權益保障,

聲請人聲請選任非律師之劉國龍為其辯護,並不適宜,本件聲請難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