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43號受 刑 人 葉文仁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 偶 李秀雯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2年度執更字第32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而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108 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李秀雯為受刑人葉文仁之配偶,此有聲明異議人
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暨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聲明異議人依法自得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本
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甲案),前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31號執行在案;另因犯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判決駁回該部分之上訴確定在案(下稱乙案),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2844號執行在案;復因犯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8844號執行完畢(受刑人已於民國111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中受刑人於乙、丙二案均係在同地號土地上犯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且乙案之犯罪時間在前、丙案之犯罪時間則在後,嗣前述甲、乙、丙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由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3282號執行在案,且於扣除丙案業已執行之有期徒刑3月後,尚有有期徒刑9月需執行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均堪認定。
㈢又檢察官就甲案部分,業已給予受刑人出具刑事案件陳述意
見書以表示意見之機會,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其係收受他人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廢電線、塑膠線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於自己所有之土地上,且堆置之廢棄物達1萬平方公尺;加以,被告前於100年間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參考受刑人係以收受每車廢棄物賺取對價,以簡單之勞務獲取高額之不法利益,且本案未經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是受刑人因非法堆置廢棄物之根本動機並未根除,如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可以金錢換取自由刑,顯然與嚇阻、矯治犯罪之目的不符,是不准易科罰金。另檢察官於審核受刑人所陳之其已將現場清理完畢、所涉之其他案件均非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且先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業經法院審核,仍准予易科罰金、所經營之公司若有6個月之期間無法營業,公司員工將無工作、其保證日後將謹慎處理廢棄物等事由後,猶仍認該等陳述,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不准予易科罰金。另就乙案部分,則考量被告有其他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前案紀錄,且乙案與甲案間,亦屬同罪質、同類型案件,因此認不准予易科罰金,且將不准予易科罰金之旨載於執行傳票所附「刑事執行意見書」上,使受刑人於填寫意見後攜帶到案執行,而受刑人即於到案執行前先行出具刑事陳述意見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於審核受刑人之意見後,即請受刑人提出業已回復土地原狀之相關憑據。嗣受刑人於112年11月21日到案執行,其陳稱:有部分土地上之物品業已清運,另所餘之5筆地號土地上之機器和廢鐵後,已找到另塊土地,需申請變更完成,前揭5筆土地即可恢復完成,但代書變更要1年的時間左右等語。嗣檢察官審酌受刑人該等陳述,認現仍未回復原狀,加以前開審核理由,認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31號、112年度執字第2844號、112年度執更字第3282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㈣本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予受刑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依受刑人之具體個案,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非法獲取之所得、迄至執行時猶未將土地回復原狀、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等節,而認如准予易刑顯有以易科罰金換取其保有高額不法利得,難收矯治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 項所定之事由,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 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且檢察官裁量所憑之依據亦與卷內證據大致相符,裁量並無濫用之瑕疵,故難認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㈤聲明異議人固以檢察官未讓受刑人充分表示意見;何以在相
同土地上違反區域計畫法,而犯罪時間於後之丙案,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且甲、乙、丙等性質相近之3案中,為何丙案准予易科,卻就甲、乙此2 案不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現家中有年邁雙親需人照顧,且擔任小型營利事業之負責人,若受刑人入監,所營事業之業務即無人知曉如何處理,受刑人實有特殊事由不宜入監;又檢察官不予易科罰金後,竟未告知得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查:
⒈檢察官固未親自訊問受刑人,然於執行前,均有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就受刑人到案執行後所陳之陳述或出具之陳述意見書、陳述意見狀,亦再次進行斟酌。另依受刑人出具甲案之刑事案件陳述意見書、乙案之刑事案件陳述意見狀以觀,亦見受刑人業已就檢察官審酌其前有相同之前科、所為並非單一案件、土地是否回復原狀等節,均已完整陳述意見,殊無聲明異議人所指稱之剝奪受刑人就本案得否易科罰金乙事表示意見之權益之情事。
⒉又乙、丙2 案固均為受刑人於相同地號土地上之違反區域計
畫法之案件,且丙案發生時間在後,而乙案發生時間在前,而檢察官業就丙案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業於前述。然檢察官准予受刑人就丙案易科罰金並執行後,受刑人所犯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甲案確定,而檢察官考量該案之犯罪情狀、被告之相關前案素行、本案所獲取之不法利益等節,而不准予易科罰金;嗣受刑人所犯違反區域計畫法之乙案確定,檢察官並考量甲、乙2案之罪質、所違反之法益近似,且迄至乙案執行之時,受刑人仍未完全回復土地使用之原狀,而不准予易科罰金。是丙案之犯罪時間固在後,然因先於乙案確定,而檢察官就該案准予易科罰金,然於乙案確定之時,因前已有罪質相近之甲案確定,且直至乙案執行之際,受刑人猶未將土地回復原狀等節以觀,顯然檢察官於考量乙案准否易科罰金時之相關情狀顯與准予丙案易科罰金之狀況,迥然有異,自無徒以檢察官准予丙案易科罰金,卻就犯罪時間在前、同罪質之乙案不准予易科罰金,遽指檢察官之裁量有誤。此外,縱受刑人甲、丙2案所犯之罪質相近,然該2案之違法情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先前有無相關之前案素行等節,俱不相同,亦無僅以檢察官就丙案准予易科罰金,逕認檢察官就甲案不予易科罰金之裁量具有瑕疵。
⒊至聲明異議人另以受刑人有雙親需要照顧、另有公司需要經
營,而有特殊事由不宜入監云云。惟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刑處分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且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受刑人易刑處分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執此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⒋末以,聲明異議人另以,檢察官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後,
亦應曉諭受刑人就易服社會勞動提出聲請云云。而觀諸上開執行卷宗所示,受刑人自始未提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且檢察官於考量上述事由後,其認受刑人就甲、乙2 案若未入監執行,非收矯治效果及維持法秩序,而不予易刑(即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是聲明異議人前開指稱,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後,既認定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人以上開前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