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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家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257號執行指揮書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楊家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然受刑人之罪行難謂重大不可寬宥,非入監執行方得矯正其行,且因受刑人因案入監將徒生家庭生計之困擾,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其否准之裁量,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其否准之裁量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楊家富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桃交簡字第2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執行檢察官於112年1月6日在臺灣桃園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以「酒駕總計6次,犯罪時間:95年、96年、96年、99年、105年,及本次111年,前次犯行甫於105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再犯本件,足認受刑人嚴重漠視用路安全,易刑處分未能使受刑人心生警惕,已難收矯正之效」等理由,認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發監執行,並於同日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分別於112年1月7日、112年1月9日在該審核表上蓋章核示,並請受刑人應於112年2月7日到案執行,並請受刑人如認有不宜入監之事宜,應詳填陳述意見書並於庭期當日攜帶到庭,再由檢察官審酌是否入監執行。受刑人並於112年1月1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稱其育有一就讀國小三年級之女兒,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且已深具悔意,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經執行檢察官於112年1月31日收狀後,於112年2月3日批示受刑人已有6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紀錄,且前次犯行係於105年間所犯,距今非久即又再犯,難認易刑處分可生矯正之效,是核受刑人所陳,非能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爰維持原審核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刑事陳述意見狀及其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其上之批示等各1紙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57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

㈡又受刑人前已分別於95年、100年、105年間各有1次、96年間

則有2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科刑紀錄,詎猶不知悔悟,復於111年9月15日再犯本件相同犯行,此亦有本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憑,受刑人本次所犯固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606號刑事簡易判決亦於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況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而本件受刑人前已因5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經執行完畢,卻未見其警惕在心,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酒精濃度高達0.77MG/L,危及公眾交通安全,顯見受刑人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其性格反社會性,並蔑視法律,實已無從藉由財產刑之處遇手段預防其再犯,更難認受刑人已因前5次公共危險犯行受罰金刑及拘役或徒刑宣告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而有所警惕,據此,本件尚難認受刑人已有悔意,若不予執行所宣告之刑,實無足以預防、矯治其反社會性格之效,並維持法律之秩序。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審查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審酌上情後認受刑人所犯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未見其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有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況且,現今社會上酒後駕車事件層出不窮,一旦事故發生,輕者受傷,重者發生死亡結果,不但害人亦害己,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故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未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而直接發監執行,乃屬有據,更難認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不當之處。

㈢受刑人固另以其因案入監將徒生家庭生計之困擾為由,對檢

察官將受刑人逕予發監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惟查,刑法第41條第1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是執行檢察官依同項但書規定,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准駁易科罰金,即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則異議意旨所陳上情,尚不影響檢察官本案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執為其不准異議人本案易科罰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就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