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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9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42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楊宗林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楊宗林(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635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8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是以,得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人,僅限於檢察官,受刑人至多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尚不得逕向法院為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受刑人,其具狀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非請求檢察官為之,聲請顯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倘聲請人認其所犯案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