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健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健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辯護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被告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以具保而許可停止羈押之情形,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即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該案經檢察官起訴送審後,由本院准予具保8萬元停止羈押,嗣由具保人即被告於第一審之辯護人周復興律師繳納現金8萬元,而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按。從而,該保證金既非聲請人即被告所繳納,其向本院聲請將保證金發還給自己,與法定程式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