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92號聲 請 人 鄭名凡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聲簡再字第16號之裁定之評議意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鄭名凡閱覽本院112年度聲簡再字第16號聲請再審案件裁定之評議意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名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101條、106條規定,聲請閱覽該案裁定之評議意見等語。
二、按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法院組織法第101條、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6日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嗣原告補正後,經本院於112年10月2日裁定再審聲請駁回;復再審聲請人又對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11月1日裁定抗告駁回;再審聲請人又對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裁定再抗告駁回,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該案既經確定,聲請人為該案件之當事人,自可聲請閱覽該案裁定之評議意見(112年9月6日、112年10月2日、112年11月1日、112年11月14日),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於閱覽時,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